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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5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合併定刑,俾早日返家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罰金總和上限(總刑期為罰金新臺幣86,000元)、各刑中最多額(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侵占遺失物罪、編號2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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