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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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酉字第20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犯附表一所示4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

然該裁定並未敘明其裁量理由,亦未考量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係於同日所犯,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責罰相當。

甲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恤刑利益偏低,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即經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2罪)符合定刑規定,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依甲裁定核發109年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致受刑人須接續執行甲裁定之18年8月及乙裁定之7月(合計為19年3月),有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抽離單獨執行,再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以使受刑人獲得適法之刑責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亦即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以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之餘地。

經查,本院以甲裁定就附表一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該裁定並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指揮書,於法本無不合。

受刑人如認甲裁定仍有違誤或不當,應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以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22日,與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即105年9月28日)僅隔2月6日,客觀上已難謂其間隔過久,是否因此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

次查附表二所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26、27日」,距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更遠,如將該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亦屬有疑。

況查附表一所示4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如符刑法第50條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尚非不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依甲裁定核發本案指揮書並予執行,對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損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5/7/22 105/9/28 105/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7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度簡字第26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5/12/23 107/8/2 108/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度簡字第26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1/26 107/8/2 109/4/9
編號 4 罪名 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105/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4/9
附表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26日、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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