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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由於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及執行指揮有不當,致受刑人獲判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恤刑目的與罪責相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嗣於107年12月19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已經確定。
㈡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尚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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