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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哲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劵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敏113執聲
他419字第1139019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敏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960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慶(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劵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中(案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29號,下稱後案);
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執行中(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869號,下稱前案),受刑人乃聲請將前、後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卻因後案之犯罪日期與前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僅差距14日,為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敏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960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惟受刑人後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日期實際為110年9月7日之前,而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所認定之110年10月7日,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與受刑人實際犯罪日期相差一月有餘,已影響受刑人之聲請定刑及累進處遇積分,有失公允。
是臺北地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執行之指揮命令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即執行中之後案);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即執行中之前案),分別由桃園地檢署113年執助字第329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869號案件,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案件。
嗣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後案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敏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9606號函覆礙難照准(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上開函文、前、後案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757號、113年度執字第434號卷宗閱明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自得就此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如其各該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而後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此亦為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認定之後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日期範圍甚廣,何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逕採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認為後案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前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認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其裁量難謂允當。
㈢從而,系爭執行指揮逕以後案之犯罪日期非在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容有未洽。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審核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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