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7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良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良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良瑋(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見桃檢111偵17647號卷第93頁),因本案遭扣押,惟前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未經原審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粉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度保字第5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刑管字第182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桃檢111偵17647號卷第93頁、原審111訴648號卷第106之9頁、第106之11頁)。

㈡本案經原審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沒收欄說明扣案之白色、粉色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品,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僅引用共犯溫成祥部分),亦有本案起訴書可按,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業經本院於113 年4月17日判決,而卷內未見相關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

是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所有人 一 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良瑋 二 粉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