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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登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時間相近,編號1販賣對象係另一人,與另2罪時間相隔約7、8個月,上揭各罪之闗聯性、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14日 111年01月30日 111年0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2年11月05日 112年11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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