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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慮及受刑人僅因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之車禍糾紛,即多次以各種不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燃放爆裂物及恐嚇等方式騷擾、侵害被害人,犯行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受刑人以各種不同方式為各種犯罪行為,細矧其各次所為,除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外,更使被害人附近住戶長期陷於惶恐不安之狀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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