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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傑
(現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先受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後又受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兩個裁判接續執行共需服刑4年4月之久,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如今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判之見解,鈞院豈能無動於衷。
㈡檢察官送達定刑調查表由受刑人勾選,未考量受刑人大多智識不足,且要勾選定刑之個案資訊不足,監所收發法院文書,只能在文件上先簽名,並無閱讀之權利,須等營教人員登記後統一發給受刑人,發現定刑錯誤而向法院提聲明異議,檢察官即會拿受刑人勾選之同意書證明經受刑人同意,此問題實待解決,以杜絕紛爭發生。
㈢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其中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日為109年11月3日(按: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2月18日);
又鈞院109年度上訴字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時間109年2月3日;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109年5月6日。
原應將上開3案聲請定刑,卻因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將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39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決)與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聲請定刑,致無法聲請與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109年度上訴字4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有過度評價之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稱有不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時,即應依法重新為適當之組合,據此,聲明異議人受鈞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法源,請鈞院以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依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主張就其所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4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等3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上開3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4558號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2月25日),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39至65頁)。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附表所示2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該附表編號1之108年2月12日,而該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12日前,檢察官前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且上開2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該附表各罪割裂,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乙案、丙案之罪,其犯罪時間(109年2月3日、109年5月6日)俱在108年2月12日之後,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64頁)。
是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1182字第1139035395號函,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111年執緝字第562、563號案件(按:即乙案、丙案)與111年執更緝字第144號案件(按:即甲案)重新定應執行刑,顯然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與乙案、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乙節。
惟查:1.本件甲案、乙案、丙案所定刑期各為有期徒刑2年1月、2年6月、3月,接續執行結果,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若依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與乙案、丙案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按:即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乙案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丙案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結果,上限可達有期徒刑4年11月(即有期徒刑4年8月+有期徒刑3月),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4年10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
何況,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甲案予以割裂,與乙案、丙案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2.復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稱「…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刑法第五十條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
…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是甲案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固嗣後出現乙案、丙案之確定判決,惟揆諸上開意旨,不同之案件重新編列,仍以其中首先確定者(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前,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乙案、丙案之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後,則僅得另外組合為應執行刑,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意割裂將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另與乙案、丙案之罪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之意旨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依據云云,自有誤解,容非可採。
3.末查,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執行筆錄中訊問聲明異議人:「查本件與北檢108執緝664合於數罪併罰,是否要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表示:「我要聲請定刑。
」等語,並於同日簽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卷第11、13頁),又「定刑聲請切結書」上亦載有「陳世傑所犯109年執字第153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與臺北地檢108年執緝字第664號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於數罪併罰」等語,故聲明異議人就其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係為何罪,應已知之甚明,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定刑調查表勾選之個案資訊不足,監所收發法院文書,只能在文件上先簽名,並無閱讀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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