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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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品皓(下稱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使用香港門號,且其持用手機內留存照片顯示其有大量之現金、黃金可隨時取用,非無逃亡出境之通訊能力及資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依被告持用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可與詐欺集團上游討論集團成員之訓練、報酬計算方式等事宜,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前述被告之資力、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等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之犯罪過程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證物、對話紀錄均除已遭查扣外,被告於原審中均未予爭執,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實無串供及滅證之可能;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自偵查階段即遭羈押至今,已近5個月之久,所餘折抵刑期非多,亦非重罪,衡情當無可能為了10個月的剩餘刑期逃亡海外,且被告雖持香港手機門號作為本件犯案之工具,惟該電信門號僅係被告以網路所購買之網路SIM卡,被告近期並無任何出入香港地區之紀錄及規劃,當無逃亡境外之可能,尚非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性強制處分之手段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被告作案所用之門號手機業經查扣在案,自無從再與其他被告重新取得聯絡後再為相同犯罪手法之實施,又被告一直都有正當之工作,亦有相當之能力可以維持生計,自無反覆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必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始得進行追訴,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羈押期間,經歷祖母離世而無法前往送別之悲痛,已深刻反省自己之過錯,並下定決心痛改前非,伏祈鈞院量及上情,賜准被告交保,併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已臻明確。

惟審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時係使用香港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其持用手機內留存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卷75至76頁)顯示其有大量之現金、黃金可隨時取用,可認被告具有一定之逃亡海外、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

又依被告持用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卷77至87頁,原判決第4至5頁),足見被告可與詐欺集團上游討論集團成員之訓練、報酬計算方式等事宜,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卷內事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另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無串供及滅證之可能云云,惟本院原處分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據此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之審查,此觀本院押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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