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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和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他造字第360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和成(下稱「受刑人」)因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惟按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應屬連續數行為所犯。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涉及數法條,僅依重罪論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深知違犯國法,應坦然接受,但因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此係嚴重之刑罰。
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就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輕1年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
爰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執他造字第3600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參酌最高法院各判例意旨,依刑法從新從輕主義,適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就其中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並與其餘駁回上訴(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就其中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及受刑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該署102年執他造字第3600號執行指揮書,嗣經換發而以本案執行指揮書,依法執行至今等情,有上開各件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係連續犯,應依重罪論處,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此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而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爭執。
況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其判決內容而為前揭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於本案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依前揭說明,僅係受刑人是否得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核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就本案所為之聲明異議,係就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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