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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秀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鳳原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聲字第342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2年,如附件所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108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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