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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茲另於假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228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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