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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淑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淑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淑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現在監執行中,已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988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於10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且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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