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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臣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5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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