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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菁(原名李茹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菁(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06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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