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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廖世華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華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受處分人廖世華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下稱原監護處分),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㈡原監護處分3年部分,執行檢察官審酌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採尿無毒品反應,情緒平穩、穩定就業、就醫與服藥,新莊仁濟醫院亦函覆稱其病情穩定,偶有延遲回診,尚不至拖延太久,暫無全日住院監護必要,另考量其在監執行期間亦無違規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已將其列為關懷對象,定期關懷訪視,追蹤其就醫服藥狀況,給予衛教資訊,目前皆正常,考量監護處分隱含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參酌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認以保護管束代之,可由觀護人進行督促,故依法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
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同有明定。
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㈠之原確定判決及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無疑義;
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經本院認其犯殺人未遂罪(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其現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3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述,業經檢察官檢附111年度毒執護字第34卷、112年度執保監字第10號卷之相關資料供參,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又檢察官確已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方式,認第1至3款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較高,第4款則因其同住兄長亦有精神障礙而不宜,第5款則約束強度不足,則檢察官已然進行前揭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之衡量,本院進一步審酌受處分人接受假釋付保護管束長達1年8個月,期間不短,其皆能謹慎自持,未因再接觸毒品或酗酒而有任何脫序或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甚至犯罪的情形,且其亦大致能持續定期回診、服藥,而經醫療機構認定病情穩定,確無全日住院監護之必要,可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之限制與約束,恐屬過度,但僅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又難認足夠,然保護管束經由觀護人的告誡、約束,確實能夠達到督促受處分人持續遠離危險因子(毒品、酗酒)、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生活的效果,亦不至於造成其人身自由受過度約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斟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刑、受處分人病史、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受處分人依然有若干未完全遵照醫囑定期回診的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㈢因相關聲請事證已明,檢察官之理由充分,且對受處分人有利,受處分人亦甫於112年12月6日表達希望不要強制全日住院的意見,而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故本院依法未再另行通知其等表示意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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