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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女子戒治所甲○○○人相表/身分單、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參酌受刑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然被害人業已病歿,而受刑人經評估未來仍應就壓力管理、情緒與精神症狀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參見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實有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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