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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璟(原名邱邱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因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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