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16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璟(原名邱邱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因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