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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泓德(原名劉漢崴、劉廣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德因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21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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