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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賢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780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7800號),暨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高宏賢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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