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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太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太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太煊因犯強盜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6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657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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