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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浩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並於11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4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且前開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高;
㈣量表MnSOST-R:低」。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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