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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姜禮浩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綜合研判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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