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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趙永寧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趙永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趙永寧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聲字第3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1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聲字第158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犯傷害罪,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3年4月15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6227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1130156227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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