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7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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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於110年6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300號)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徵詢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假釋中除付保護管束外,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函在卷可稽,復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其所犯戕害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被害人張○○倖免於死,有卷附該案判決可稽,實有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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