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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安森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16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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