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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瑋(原名張晉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項、第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76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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