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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現於法務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2年3月23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1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即其胞姐所有,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之房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其內載有「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有據,併予准許。
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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