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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林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鴻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第472號受處分人林義鴻因強制性交案件,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3年7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審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後續加強社區處遇時的外在監控資源,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9至88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完畢前,經鑑定評估結果,認仍有再犯危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此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仍未顯著降低,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2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算2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9至62、63至67頁)。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3年7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後續加強社區處遇時支外在監空資源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濱秀(醫)字第1130311號函暨所附該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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