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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生(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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