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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
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
此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亂象。
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
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情形,此係國家刑罰權侵害基本人權,自符合再審要件。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有部分違憲,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此屬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曾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釋憲、釋字第476號解釋補充解釋等聲請案,均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自屬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是本件應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而符合再審要件。
從而,法官於本案審查時,自可參照該判決意旨,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係「法規範違憲」之解釋,本案則為「法規範適用」違憲之解釋,屬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裁判憲法審查」,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對於本案法規範之適用,自應再為補充解釋。
㈣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另依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應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此規定,本件經減輕其刑後,聲請人之羈押已逾刑期,自應停止羈押。
㈤綜上所述,本案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規範適用問題,應由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再為補充解釋。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57至69頁)。
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任意評價。
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新舊法之法規範適用,及本案有其所指情輕法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均非屬「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之「㈡至㈣」所指其曾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釋憲、釋字第476號解釋補充解釋等聲請案,均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為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而認本案應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並認法官於本案審查時,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其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上開漁船船長黃明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相同事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
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又本案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並非處於法院判決前之羈押程序,自無所謂「停止羈押」之問題。
是聲請意旨㈣另稱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指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羈押已逾刑期,應停止羈押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就本案提起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因本院並未認有何提起裁判憲法審查之必要,自無庸為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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