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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義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義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就重傷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7年6月,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攸關聲請人有期徒刑輕重利益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分敘如下:㈠有關重傷未遂罪部分:原審認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惟同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屬未遂程度,依法刑責應減半,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違反前開減刑規定,致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顯非適法。
㈡有關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原審以證人呂寶珠於第3次警詢始稱10萬元財物遭搶之陳述;
及被害人黃金龍因心生怨懟而為財物遭搶之陳述,認定此部分犯行,然呂寶珠與黃金龍為夫妻關係,渠等供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互查證。
然原審證據之調查僅以被害人黃金龍提出之單據,即認定當日確有10萬元遭搶之事實,顯欠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況該單據上無人簽名蓋章,也無驗收人員的證明,無證據能力,其提出作為證據,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及偽證之事實。
又原審就前開單據上之字跡是誰寫的,並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因此這10萬元的來龍去脈在未查清楚前,是無法證明聲請人自被害人黃金龍褲子口袋搶走10萬元,被害人及其妻均稱財物遭搶乙情,應是黃金龍夫妻為報復而編造的謊言。
蓋倘聲請人要搶10萬元,在第1次開槍後就搶了,何須回頭再開槍時才拿取,更何況根本沒有第2次回頭開槍之事,該2人顯係攀誣他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不實供述。
再者,聲請人向黃金龍開槍時天色昏暗,人的視力無法看到口袋的10萬元,而此部分原審未查證,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
另民事部分經本院民事判決賠償360多萬元,已全部給付給黃金龍,雙方亦寫和解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陳義芳於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持手槍、子彈恐嚇黃林阿滿後,二人隨即乘車,前往黃金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欲尋找黃鳳渟未果,但見黃金龍出來,聲請人即在前拉黃金龍,陳義芳在後推,欲強押黃金龍上車,黃金龍不從,聲請人與陳義芳二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持手槍朝黃金龍之兩手及腿部、臀部射擊5槍,陳義芳則在旁觀看,黃金龍隨即不支倒地,聲請人、陳義芳而後離去。
惟聲請人復返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再持槍朝黃金龍腿部、臀部射擊3槍,至使黃金龍因傷重而不能抗拒,並自黃金龍所穿著之褲子右後口袋強行取走10萬元得手,隨後搭乘陳義芳駕駛之車輛離去,黃金龍因此受有右下背2處彈孔、右手掌前後各1貫穿彈孔、右前臂內側2處彈孔、左前臂內側1處彈孔、右大腿外側2處、內側1處彈孔、左大腿外側3處、內側1處彈孔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幸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重傷未遂、攜帶兇器強盜(均累犯)罪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其持手槍朝黃金龍之兩手及腿部、臀部射擊,致黃金龍四肢受有多處槍傷,經原審認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是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非適法,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於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認聲請人同時有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而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係法定刑度內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爭執,惟此僅影響科刑範圍,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錯誤適用法定刑罰加重事由,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1.聲請人雖否認強盜,辯稱黃金龍於案發之初,未陳明遭到強盜,且其身上有10萬元,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與陳義芳於第一階段射擊5發子彈後,聲請人與陳義芳已經離去,惟聲請人復返回現場,(接續)持前揭手槍朝黃金龍腿部、臀部射擊3發子彈,於黃金龍因傷重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從黃金龍之右後褲袋取走10萬元等情,業據黃金龍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呂寶珠結證之情節相符。
又黃金龍係在該址經營牧場,其身上之現金是販售羊肉、羊奶之收入,至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當時尚在加護病房),沒有說遭到強盜,「是(因)警察沒問這個(問題),祇在問誰開槍」之故,並據黃金龍證述明確,已對黃金龍、呂寶珠證詞之憑信性論斷明白並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足認黃金龍、呂寶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因認聲請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而以聲請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2.又聲請人固稱黃金龍、呂寶珠之陳述,應是為報復而編造的謊言;
黃金龍提出之單據上無人簽名蓋章,也無驗收人員的證明,無證據能力,其提出作為證據,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及偽證之事實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或係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或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顯難相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3.聲請人主張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賠償360多萬元,已全部給付給黃金龍,而雙方亦寫和解書云云。
惟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係於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既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質有改變,聲請人並未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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