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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第3頁第2行至第5行記載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2行至末13行、第1頁末7行、末9行、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24行、第4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7頁末1行至第8頁第2行、第9頁末3行至末5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所認定被告對證人即吳承達妨害公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不合?並與92年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並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及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㈢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24行記載判決理由與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不合?與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記載不合?並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03年1月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7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另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茲說明如下:⒈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至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並認定該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2行至末13行、第1頁末7行、末9行、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24行、第4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7頁末1行至第8頁第2行、第9頁末3行至末5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認定聲請人對證人即吳承達妨害公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不合之處,並與92年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有不合之處,且提及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不合之處,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不合之處,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之處等語。
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依前開說明,裁定亦並非為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⒊聲請意旨㈡部分,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⒋聲請意旨㈢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前科紀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記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
況此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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