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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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隆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可知判決與裁定為法院對外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可混為一談。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隆發(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復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於書狀中載明「狀為不服高院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因該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的,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此,狀請鈞院詳查後,依法開啟再審事」(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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