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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永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永念(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與起訴書就犯罪地點之認定不同,且告訴人張靖僅不斷強調我說要打斷他的腿的事,卻沒有說明不願改從母姓,或不去掃墓的理由,尚難遽採。
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查驗聲請人過去是否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次數多寡,且民國106年11月30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通常保護令雖認定聲請人曾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右頸長條刮痕、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左手臂及右膝、挫傷刮傷等傷害,但揮拳明顯無法造成挫傷、刮傷,原確定判決未予查驗,亦未查明聲請人當時有無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遽認聲請人已心生恐懼,容有未恰。
況告訴人拒絕掃墓,本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聲請人予以糾正,何能主張心生恐懼?㈡告訴人一面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一面又以其與聲請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拒絕出庭作證,不僅造成法庭亂象,亦剝奪聲請人查驗事證之權利,所述並非事實。
又證人徐顥雖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錄得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經過(下稱本案錄影),然其當時係以暗中錄音錄影之方式,指控聲請人對其母親犯強制罪,致聲請人心理狀況受影響而難以自由陳述,且聲請人當時係連續多日半夜3點起床,4點到告訴人家樓下等候,身心極度疲憊、勞累,所為陳述係受徐顥脅迫、詐欺,且屬疲勞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家庭糾紛實為家醜,且家醜不外揚之一般觀念,認本案錄影得為證據,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
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徐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本案錄影之結果(並未引用上開通常保護令為證據),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對徐顥說:「如果(意指張靖)再躲我,我就去找徵信社去找哥哥(即張靖),然後到了、到哥哥的地方,我就直接拿棍子把他腳,把他腿打斷」等語,主觀上亦對該等言語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而有恐嚇犯意,復說明聲請人辯解(含告訴人不去掃墓已違反公序良俗,又不說明不去掃墓的理由,聲請人身為人父而予糾正,告訴人如何主張心生恐懼云云)不可採信,暨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地點之認定雖與起訴書不同,但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猶以上揭第一㈠段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其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告訴人除於偵訊時作證(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0至124頁),是聲請人謂:告訴人一面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一面又以其與聲請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拒絕出庭作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又本案錄影係徐顥出於保障其自身安全及其家人居家安全之目的所錄,所錄為其與聲請人在公開場所之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純為私人取證行為,且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當時並非接受「訊問」,亦無疲勞訊問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否定本案錄影之證據能力。
況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述,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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