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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玉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4、15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玉玲(下稱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認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僅有原審辯護人用印,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捺指印,嗣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亦未補正,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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