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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育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育男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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