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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張貴玲
受判決人 蔡尚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5、34287、34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張貴玲(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蔡尚苑(下稱被告)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尚苑為賺取利息而借錢給周瑞慶,並未取得任何佣金,縱經周瑞慶返利給被告,並非不法所得。
被告係105年因受騙入資,原判決卻稱周瑞慶102年已違反銀行法且被告「知情」,但被告若早知係騙局,又怎麼敢入資?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涉犯銀行法提出實證,原審錯將借錢給周瑞慶之債權人當作共犯,均有錯誤。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又因周瑞慶未還款而係被害人,卻遭重判,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擔任「副總」,惟係周瑞慶所強加,該職並無財務審核權,金錢係周瑞慶逕向其所聘請之會計領取,故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觸犯銀行法,應認罪證有疑,請為無罪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亦即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查被告蔡尚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被告不服於108年10月3日提起上訴,案件於108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4月1日死亡,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
是原對被告所處罪刑業經本院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可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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