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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泮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泮香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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