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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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典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典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典晉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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