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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9441、10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心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30日提出「聲請再審檢附原判決繕本狀」,並附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然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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