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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李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指出,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台大醫院開立抗焦慮之精神疾病之藥物「Inderal」及「Rivotril」。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說明,「Inderal」(即Inderal Tablt恩特來錠10毫克)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其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
「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其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抗奮)」。
又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亦指出被告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史。
可認被告濫用情形顯然相當嚴重,已對於其生理、心理造成嚴重影響,故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已出現關於神經系統之手抖情形,與「為藥瘋狂」乙書所指:「在服用經神治療藥物時,作者認為遲早都會發現在自己身上出現下列心智異常,包括……神智混亂或迷失方向……暴躁易怒或攻擊性增加……個性改變、情緒低落、不穩定、焦慮、欣快與狂躁、神經系統的問題(包括抽筋與痙攣)」,顯然有相同之傷害。
㈡、再核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權威蔡維禎醫師文章,被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對於被告之身體器官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傷害,而此等傷害,依醫學研究指出既均為「焦躁、易怒、憂鬱、攻撃及自殺行為」、「攻撃性之暴力破壞行為」,顯示均係對於大腦器官功能,亦即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影響。
可資證明被告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對於被告精神狀態足以造成障礙之情形,從而影響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
㈢、綜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對於該二藥物之作用說明、臺大醫院覆函、鑑定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卻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且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准予傳喚被告開庭陳述意見,明察被告確已悛悔改善,以免冤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對於「Inderal」、「Rivotril」二藥物之作用說明、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乙節,經本院查詢,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案件中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55至60頁),並經本院於上開再審案件中認定:有關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可能因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上影響等等,業已歷經多次專業醫師鑑定,均明白表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案發前雖有服用藥物,但不足以影響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
聲請人卻一再以其係因服用精神藥物致其精神異常、心智混亂、具攻擊性、精神亢奮始犯下本案為由聲請再審,實不足採。
至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所載,服用上開藥物之副作用有可能產生精神異常或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過度動作)等,及依據臺大醫院92年3月17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0246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之內容提及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或藥物濫用史等情,仍不影響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正常人之狀態之鑑定結果,且聲請人雖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聲請人因手抖症狀使用臺大醫院處方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縱認聲請人服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有產生其所謂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等症狀,但有此等症狀,非必等同於案發時聲請人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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