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2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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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翠美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30003、389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翠美(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民國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作之聲請人供述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蓋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定,在未有辯護人陪同下,先與聲請人談論,並刻意告知「妳這個回答大概只能用到什麼時候妳自己心理有數,我待會就會一直這樣問妳啊,其實我們在車上就談過啦,妳也知道他是在賣手機的啊」,顯見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其後再製作詢問筆錄。

其次,檢察事務官明顯逾越法律規定及職權範圍,承諾聲請人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是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聲請人之自白,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

且聲請人到地檢署前已有受暗示或要求自白之內容,致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狀態,並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就算未有受不正方法之自白時,其後之自白,亦不具證據能力。

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自白任意性調查未盡,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所憑證據,亦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再者,檢察官係刻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自己犯罪事實,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等文字,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本文「無辯護人之聲請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之規定。

且並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事,亦未給予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而檢方筆錄刻意以答代問誘導問題,重複暗示聲請人知悉轉賣手機,聲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以一個非法律專業,又突遭搜索驚恐未定,途中又遭以言語暗示之聲請人,何能權衡?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為告訴人自行決定同意給予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辦優惠手機之主要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之事實,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顯然可見,又由該次會議討論內容,顯見告訴人是自行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且信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之話術,希望透過擔保物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申購手機,此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自行決定以物保作為同意之條件,非聲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

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聲請人答辯,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由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呂子承、李秉育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評估及基於自己商業考量,且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及自己與同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亦同。

被告縱有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辦理企業購機,惟此為被告之日常職務,況告訴人内部職員已自行多次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開會,甚至在同案被告林敬翔未提供具體擔保物下,仍係考量未欠費而同意給予續購手機,聲請人根本無任何不法行為,聲請人誠屬有行政疏失,但於刑事上也僅能謂有過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是分贓分潤,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亦均未證稱聲請人有詐欺犯意。

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主觀擬制認定犯罪事實,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翔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轉售手機之證據,惟欠缺擔保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且同案被告林敬翔供述前後不一,其偵查時證稱: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伊就有跟聲請人說。

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

最早讓聲請人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

其於原審簡式審判筆錄也僅稱「差不多」就是在105年4月20日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林敬翔無法舉證,以不確定回答虛構,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不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僅以同案被告林敬翔表示聲請人未獲利益報酬等語及具結即認為有擔保,完全無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詞,以此證詞草率認定聲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翔「據實」以告,顯然未審酌聲請人否認同案被告林敬翔有對其說過轉賣手機之供述證據。

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可證明同案被告林敬翔對告訴人及檢察官虛構本案申辦之門號(即同案被告林敬翔轉售之手機所搭配)遭聲請人盗用之不實事實,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有仇怨,更遑論卷内根本沒有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畫與對象,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卻可以忽視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片面採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供述,主觀臆測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云云,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具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且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再審期間遭受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併請鈞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另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末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84、111至131頁)。

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及理由狀,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敬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證人即向林敬翔購買手機之呂子承、李秉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會辦單、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一覽表、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單、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及欠拆明細表、歷次購機型號及市價明細表、預繳明細表、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人二密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錄、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二、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已自林敬翔處獲悉佳鞍公司以前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手機非供研發之用,而係另行販售予他人,竟為追求業績,明知中華電信公司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下稱購機免預繳原則),且佳鞍公司不適用上開優惠方案,仍與林敬翔共同意圖為佳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受理佳鞍公司依上開優惠方案申辦如附表編號43至1382號門號搭配購買手機時,未依循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且於其填載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下稱會辦單)中,未詳實記載而刻意隱瞞佳鞍公司利用上開優惠方案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牟利之事,使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認佳鞍公司購買iPhone手機進行研發,而陷於錯誤,佳鞍公司乃得以免預繳或購機優惠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處獲取如附表編號43至1382所示之iPhone手機,旋即由林敬翔轉售獲利。

嗣因林敬翔及佳鞍公司自106年9月起,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透過林翠美請求延後繳款期限,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等情。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111年1月27日聲請人乃遭受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心理壓力,其後再製作詢問筆錄,聲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所為非任意性自白,聲請人其後於偵查庭不利己之所述,係之前已受到檢察事務官不當暗示誘導,亦非任意性陳述,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5、109頁),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檢察事務官於帶同聲請人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途中,在未告知其權利、未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即先詢問聲請人,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聲請人時,未出於懇切之態度,不斷以誘導、重複之問題詢、訊問,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聲請人該等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林翠美自陳其與檢察事務官一同前往新北地檢途中,檢察事務官曾告以:林敬翔都承認賣手機了,你就承認吧,其回以:我要承認什麼,沒有的事我為何要承認等語,未見林翠美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

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林翠美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林翠美告知訴訟權利,過程中未有任何高聲辱罵、指責之情事,又林翠美可自由陳述,自由未受拘束,亦可翻閱卷證資料,縱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有重複訊問、反覆確認,林翠美亦於權衡後為供述,自不得謂其供述自由受不當外力影響,況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林翠美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林翠美更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可能,自難以辯護人上開所指,即認造成林翠美內心之恐懼或壓迫,以至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是故,林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請審酌訊問筆錄內有「請辯護人再庭外等候」文字,檢察官於111年1月27日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庭,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月27日詢問時,未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且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事;

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法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及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均僅斷章取義,節錄部分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全文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以上均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2、14、109頁),然查:1.據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27日詢問筆錄所載,略以:「(是否選任辯護人?)有,吳宜臻律師。

…(有無其他陳述?)辯護人答:稍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再陳述。」

等語,並有辯護人簽名(見109偵9322卷㈢第197、203頁反面),可見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聲請人時有辯護人在庭,且觀諸第二審法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內容(見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08頁),並未見檢察事務官不同意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之語句。

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八、勘驗筆錄《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㈣、5.⑴檢事官:這一疊,自己找(將資料地給林翠美,林翠美上前接過資料)…。

⑵【00:55:13】至【00:55:51】林翠美接過資料,站在旁邊翻看資料。

…6.【00:53:23】…林翠美(將資料再拿起來看)」等語(見第二審卷㈠第402至404頁),可知聲請人有翻閱卷證資料之情。

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九、勘驗筆錄《111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㈣、1.⑶於00:02:30時,檢察官告知辯護人現林翠美以轉換為證人身分,辯護人表示可於林翠美身分轉換為被告時,再進來為林翠美辯護及表示意見。

辯護人即於00:03:15時起身離開法庭。

…12.【01:05:10】至【01:23:03】⑴【01:05:10】至【01:05:50】無聲音。

檢察官請林翠美去請辯護人進法庭。

【01:06:09】辯護人進法庭」等語(見第二審卷㈠第408、430頁),可知檢察官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內固載有「請辯護人再庭外等候」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然係因辯護人表示於聲請人身分轉換為被告時,再進來為聲請人辯護及表示意見,因而上開筆錄方為如此記載。

嗣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聲請人時,亦確有辯護人在場。

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無辯護人在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且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事云云,均與卷證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2.觀諸11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見第二審卷㈡第36、37頁、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36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證據能力部分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歧異之處,要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內容,引用不利聲請人部分乙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3.綜上,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或係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①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自白任意性調查未詳盡,遽行採為有罪判決之所憑證據,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自己犯罪事實,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等文字,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翔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轉售手機之證據,欠缺擔保證據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⑤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等節(見本院卷第12、13、14、22、109頁),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準此,聲請人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容非可採。

㈥另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之事實,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08頁),惟據證人周耀坤於偵查中證稱:「…所以我們在105年5月31日又開了第二次會,有請佳鞍公司的林敬翔來,我記得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來,會議中我們跟林敬翔說佳鞍公司設立登記地的房遞價值不足,所以林敬翔表示願意提供板橋四川路2段的房屋作為擔保,當時在場的法務就是會議記錄余靜雯,林敬翔在這次會議中還是不斷的說佳鞍公司有研發需求,所以需要繼續買手機,希望我們可以繼續賣他,但我們當時是從陳佩瓊科長知道林翠美賣了兩、三百支手機給佳鞍公司林敬翔,沒有上簽也沒有預納費用這件事之後,中華電信就沒有繼續賣手機給佳鞍公司,必須等佳鞍公司提供足額擔保才能繼續往來。」

、「(提示105年5月31目會議記錄)這是否是你所說的第二次會議記錄?)是。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記錄上出席人員沒有寫到林翠美。」

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47頁)。

又據證人陳佩瓊於偵查中證稱:「(之後發生何事? (提示第二次會議記錄)我們還有再開一次會,追蹤林敬翔有無提供足額擔保品。

這次是因為林敬翔跟林翠美說他還需要手機,所以林翠美就跟我及副總報告,我們就請林敬翔來開會,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參與,林敬翔在會議中說他需要更多手機,我就問法務林敬翔提供的擔保品狀況如何,法務說有點問題,林敬翔就說他可以提供其他擔保品,好像是他姐姐的,所以法務就請林敬翔再提供相關的資料,之後擔保品的狀況我就不清楚,是法務在處理。

」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53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猶執此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聲請意旨另主張:由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呂子承、李秉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評估及基於自己商業考量,且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及自己與同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非聲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聲請人之行政疏失,刑事上僅能謂有過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分贓分潤,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故聲請人亦無詐欺犯意,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2、93、97頁),惟查:1.依證人陳佩瓊、周耀坤及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若公司申請大量手機,只是用來洗手機,中華電信當然不會准許其申辦,縱使他們有依照期間繳交月租費或預繳費用,也不會准許;

我們跟一般客戶在契約都有提到,即使你來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或網路也不可以轉賣,我們都設定申請人是使用者,如果申購目的是要轉賣,那是另一種合約型態,就變成我們的通路,此時你要跟我簽訂的是代為銷售合約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79、99、110、118頁)。

且依告訴人內部制定「購機免預繳原則」,乃要求企業客戶業務經理應於「會辦單」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市話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見109偵9322卷㈠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及風險評估,乃制定其「購機免預繳原則」,由客戶檢附相關證件提出申請,再經企業客戶業務經理審核,並詳載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增加月租費比例是否對等事項,並以「會辦單」敘明前揭事由逐級陳核,以避免有惡意洗手機、欠拆等情事發生。

又依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林翠美服務客戶,她要瞭解客戶實際營運狀況、經營情形,初步審核一下公司資本額、償債能力,我們公司內部要求第一線人員要這樣做,假如申請人買大量手機狀況,就要對公司申請事由查證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75至76、78頁),足徵告訴人對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有無涉及洗手機轉售牟利乙情,為其審查重點,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依其職務對於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上開期間申辦大量手機之事由,本應負有就申請案之查證責任,然聲請人卻於佳鞍公司所有「會辦單」中針對前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踐行任何初步查核,反而長期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以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持續完成佳鞍公司申辦大量手機程序,並協助其點交手機,則聲請人所為顯屬共同詐欺行為無訛。

2.復依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佳鞍公司長達1年多時間申購大量手機,伊有請被告林翠美確認該公司申購用途狀況;

因為我們是想他買那麼多手機,純粹是因為申購手機數量很龐大,沒有其他跡證或訊息證明這部分用於被告林敬翔說的用途,後來伊就請被告林翠美趕快去做徵信報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0、82至83頁)。

再者,徵諸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為一人公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經徵信單位評估列為「待觀察」對象,可知佳鞍公司在第三方單位調查下,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依資本額及員工編制狀態,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準,遑論有無實際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完全欠缺相關事證,是佳鞍公司申購事由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依證人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具結證述:針對佳鞍公司本身後續營業狀況調查,被告林翠美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9頁),是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既已經手佳鞍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掌握其徵信結果,然卻未見其他積極查證或防範作為,衡情,倘非其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用途為何,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事由申辦大量手機,甚至協助其展延繳費期限。

是聲請人所為,足證聲請人顯有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手機之故意至灼。

3.再依證人周耀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林翠美一直上簽呈,就說佳鞍公司有手機需求,基於業務經理要衝業績,被告林翠美就一直強調這個沒有問題,她每次跟我報告都說沒問題,我們當時係相信被告林翠美強調佳鞍公司有在做手機研發之基礎,加上其有正常繳費,才會准許佳鞍公司在預繳情形下得以後續申購手機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90、98頁),證人胡學海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會同意佳鞍公司繼續申購大量手機,不只是有正常繳費,而係相信佳鞍公司有從事手機研發之使用需求,才同意其申購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7頁),可見針對申購案之審核流程,須先透過聲請人為初步審查把關,上開證人始能進行後續審核程序,是其等係基於相信聲請人「已針對佳鞍公司申購事由完成查證」之前提下,而評估繳費狀況,方允許佳鞍公司以預繳模式繼續申辦手機。

是聲請意旨辯稱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係基於自行評估及商業考量,且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及自己與同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云云,與卷證內容不符,殊非可採。

4.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分贓分潤,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僅涉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無礙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成立,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

再者,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呂子承、李秉育等人之證詞,均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見本院卷第33頁),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漏未審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9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㈧聲請意旨又指稱: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告知聲請人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以不確定回答虛構,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不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僅以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詞,草率認定聲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翔據實以告,顯然有誤。

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可證明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有仇怨,且無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畫與對象,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93至98頁),惟查: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後來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伊就有跟被告林翠美說,伊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

伊確實已經跟被告林翠美說,伊用企業購機優惠專案買的手機,都是轉售出去,被告林翠美則回應說他不在乎,只要伊有繳電話費就好了,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

其於第一審法院111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讓被告林翠美知悉我其實係以佳鞍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手機後轉賣牟利一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0頁)。

其於第一審法院111年5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被告林翠美就知道伊都是把從中華電信那裡拿到的手機拿去轉賣,因為那時候要繳電話費,伊一直都有跟被告林翠美說手機轉賣獲利一事,她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公司根本沒有在從事手機電池研發,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最早讓被告林翠美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伊會告訴被告林翠美的原因是她也會一直問伊要這麼多手機做什麼,伊就會直接了當跟她說,是因為伊公司的條件不夠,只有10萬元,根本不可能去做什麼政府標案,這任何法規依據都可以查得到,伊那時候直接跟她講的心態就是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算了,伊有跟她用口頭講公司的狀況,被告林翠美聽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她就說繼續辦,就是她知道了,但伊後續繼續申購,她也繼續幫伊申辦,伊只知道她可能業績很好,因為她那時候有跟伊說,有可能因為伊是她的大客戶,做這麼大量的申購也許可以幫助她做業績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20至21、39、45至47頁),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林敬翔買手機的量太多,伊覺得有點奇怪,問他是否真的在研發手機,他就說研發手機是一部分,其他他自己會處理,伊的理解是他會把其他手機拿去轉賣,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被告林敬翔第二次來申請購機,當時伊是幫他開會辦單,在1樓他要點交手機時,伊有下去營運處1樓櫃臺,他在神腦手機櫃臺那邊點交手機時,伊問他的,在協商會議時,因為告林敬翔之前跟伊說他部分是要做手機研發,而會議重點是要求被告林敬翔提供擔保品,加上被告林敬翔當時沒有欠費,所以伊就沒有說出他其實買手機是要去轉賣的事,伊當下沒有把被告林敬翔其實是轉賣手機這個風險告訴公司,因為伊擔心伊的業績會受影響等語明確(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因已主動探詢同案被告林敬翔申購手機實際用途,而意識到同案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獲利,是其既可預見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用於研發,為達到追求業績目的,而容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生,聲請人仍決意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並填載相關會辦單以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則聲請人已具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至聲請意旨稱: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告知聲請人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以不確定回答虛構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其有告知聲請人,以企業購機優惠專案申請大量手機,係欲轉售」乙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5年、106年,其上述供述時間為111年,二者期間已相隔約5年,其縱有因記憶模糊,時間上無法精準敘述亦屬正常,實無礙於上開主要事實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仍得勾稽卷證予以判定。

2.至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決(即108年5月13日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敬翔誣告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即109年5月25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412號、108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即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1日佳鞍公司欠費催收協商會議)等(見第一審卷㈠第335至339、341至346、347至373、435至439頁),均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5年4月21日至106年9月7日)之後,聲請人憑此嗣後發生之訴訟及糾紛主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敬翔間早已存有仇怨,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邏輯上乃倒果為因,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自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3.綜上,原確定判決非有上揭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聲請傳喚證人余靜雯,以佐證是由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以供擔保方式讓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購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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