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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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