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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賴柏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賴柏紋(下稱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為由具狀提出本案,惟其均未言明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而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8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身有所違誤,性質上應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稱不服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認該裁定之聲請有誤,爰提起聲明再審,並說明該裁定並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又將上開案件分別拆開為不同集團之定應執行刑案件,致聲請人需執行總計7年5月之有期徒刑,是原確定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顯然違反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過苛之虞而有瑕疵,故聲請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並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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