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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偉達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略以:㈠被告不認識己○○、少年羅○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弘琦,亦無深仇大恨,純粹係應同案被告戊○○之邀請前往助陣,目的是要給己○○、羅○旭一個教訓。
又被告並未持西瓜刀,且僅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己○○,而未攻擊李弘琦,且被告如欲殺害李弘琦,大可趁其遭包圍無暇防備時近距離持西瓜刀或其他方式攻擊其要害,惟實際上並未如此。
另被告等人見李弘琦受傷流血後,隨即逃離現場,如確欲置李弘琦死亡,豈有自行停手離去之理,可見被告應無置李弘琦死亡之決意。
況且事發地點係在汽車旅館内,並非無人偏僻之處,李弘琦尚有立即送醫獲救之可能,李弘琦所受傷勢並非被告原先之本意,被告至多僅有傷害犯意,絕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與陳鈞翰扭打完後轉過身時,李弘琦即已躺在地上,且前後歷時短暫,被告根本沒有碰到李弘琦,第一審法院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被害人後,認定被告僅犯傷害罪,應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丁○○(業經判刑確定)、丙○○於偵訊時之陳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已認乙○○係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後,持西瓜刀攻擊李弘琦手臂、腹部及腿部,是其此部分所為,本非被告所能預見,且本案係乙○○欲討回坐檯服務費而糾眾欲教訓己○○、羅○旭,被告受「戊○○」邀請前往之初並不知道有多達11人同行,且不知其中有人攜帶西瓜刀等殺傷力較強武器,且被告進入「儷灣汽車旅館」後並無攻擊李弘琦,客觀上難以預見李弘琦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苛責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確有不足,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丁○○、丙○○證述乙○○持西瓜刀朝李弘琦揮砍時,甲○○有在李弘琦旁參與傷害李弘琦之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李弘琦所受外傷,除有6處係以西瓜刀造成之砍傷外,頭部、身體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由上開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李弘琦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等情,再參以李弘琦持刀傷及戊○○後,即遭衝進案發房間之乙○○及甲○○壓制,而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房間空間狹小,李弘琦之頭部、身體多處受有擦傷、瘀傷及出血等傷勢,非瞬間即能完成,顯然李弘琦遭乙○○砍傷之當時,亦受有在場之甲○○壓制、攻擊。
甲○○對李弘琦壓制、攻擊時,主觀上雖未預見李弘琦將因此死亡,惟其見李弘琦受到乙○○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時,客觀上當可預見李弘琦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參與壓制、攻擊,終致李弘琦因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自應就傷害李弘琦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另就同案被告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甲○○毆打李弘琦,我記得我是說甲○○去搶刀,沒有動手等語,及同案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改稱:當時甲○○沒有碰到李弘琦,碰到李弘琦只有乙○○,我在偵訊時說乙○○與甲○○抓著李弘琦的手,是因為緊張,一時口誤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俱無從採為有利甲○○之證明各等旨,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是被告以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雖以聲請意旨㈡否認有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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