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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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間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而聲請人所犯為親屬間竊盜,惟檢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告訴,又何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關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程序之適用機會,就算告訴人有提告,檢察官亦需告知被告此一程序,讓其能向告訴人請求原諒,進而可能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請求法院明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同有明定。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所憑證據: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舅舅陳清水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清水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陳清水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快速爐1台、電子磅秤2台、電鑽1部、磨平機1部、電鋸1台、行動電話1具、大陸汾酒1瓶、觀音佛像2尊及日常用品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3,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贓物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淨盡等情(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載),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原審、本院供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水、證人即鄰居高曾清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聲請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㈡上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就此部分仍為相同有罪之認定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查,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四、聲請人提起再審,稱檢察官誤將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亦未告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云云,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此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參照),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且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裁定說明其理,並以聲請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又以相同的主張及原因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的理由並加以釋明,自於法不合;

又經核閱本案卷宗,告訴人陳清水於104年3月29日警詢中,已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問:你是否要對許凱文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見104偵2463卷第8頁筆錄),並無聲請人所謂未據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而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的情形;

至於告訴人此後是否行使撤回告訴權,本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原審已電話聯繫告訴人多次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35頁電話紀錄),且撤回告訴並非必以言詞為之,具狀為之亦無不可,但告訴人確實未以任何方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自難認為告訴人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有何違法,另聲請人既已表示係由父親代為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雖未獲採信,但此即表示聲請人知道可透過和解的方式爭取告訴人諒解,並非如其所言未獲法院告知故不知道可爭取告訴人撤回告訴的機會,則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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