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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貫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14188、14289、14290、1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董文正分別於地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檢時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貫世之指證不實、在地檢時係作偽證等語。
另友人張寶樺出具陳述書敘明:張寶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至聲請人房間,見聲請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倒出1包愷他命磨成2條細粉,1條由聲請人自行吸用,另1條原擬招待張寶樺,因張寶樺婉拒,聲請人乃將剩餘愷他命粉末裝回夾鏈袋;
至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張寶樺陪同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樓梯巷與證人董文正見面,當時僅見聲請人將前開愷他命交給證人董文正後,未收取金錢或任何有價物品,隨即離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董文正、詹嘉龍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存證人董文正、詹嘉龍及詹嘉龍、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證人董文正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為關於當天證人董文正係跟詹嘉龍聯絡,證人詹嘉龍請聲請人送過去,但聲請人未答應,嗣後聲請人有至現場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董文正,但未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主張:證人董文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云云。
惟:證人董文正於偵查時證稱:半工指海洛因,這天伊有跟詹嘉龍買兩個半工,但由小貫(按即聲請人,下同)送來的,錢伊也是交給小貫,這天是約在公司前面桃鶯路上,他是騎摩托車來的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 號卷二第267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詹嘉龍於104年12月13日有打電話給伊,伊當日有過去現場見董文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大致吻合;
並有證人董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3日17時34分18秒撥打證人詹嘉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以:「B(即董文正):帶2個半工女生工來,薪水現發的。
A(即詹嘉龍):我在新店,我打電話叫小貫幫你送去。
B:好,你東西在小貫那。
A:沒。
B:他東西很差。」
,證人詹嘉龍隨即於104年12月13日17時36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以:「A(即詹嘉龍):董龜那要2個半工女生工,我在新店沒辦法,你幫他送過去。」
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6頁背面),足徵證人董文正係透過電話先與證人詹嘉龍聯絡後,證人詹嘉龍再以電話交代聲請人送交毒品,證人董文正取得毒品並交付金錢之直接交易對象均為聲請人,自足認聲請人確有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誤。
證人董文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聲請人有交易1次成功,但是哪次忘記了,記不起來哪次是聲請人把毒品交給我,當初警察是跟我說其他人都已經認罪,要我趕快說、好好說、老實說出來,警詢跟偵訊時我有提藥的情形,但我在偵訊中也有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
再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董文正之偵訊過程,結果略以:證人董文正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可明確答覆,復能依憑記憶就其與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明確證述,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不知如何回答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7頁),是證人董文正於偵查時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既均可明確答覆,自難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至於證人董文正固於107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先稱:104年12月13日當天發生的事,2年多了已沒有印象,那天是哪天也忘記了等語;
再改稱:當天聲請人沒有送藥,我沒有碰到他的面,我在電話中說如果是聲請人要送來,我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2頁),然此顯係證人董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逾2年之久,因其記憶模糊不清,而刻意迴護聲請人之不實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董文正相關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之「另案確定判決」,且證人董文正迄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固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天,聲請人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云云。
惟遍查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始終未曾提出張寶樺為友性證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提及張寶樺在場之相關證述,則聲請人與證人董文正於本案交易現場當時,是否確有張寶樺其人目擊交易經過,顯屬有疑。
再者,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分別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詹嘉龍叫我幫他送海洛因給董龜,我沒有去幫他送」、「詹嘉龍叫我去他那裏拿海洛因送過去董文正那邊,但是我沒有去拿」,均否認有幫詹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分別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董文正,我拿給他的東西是糖不是海洛因」、「我轉讓給董文正的是安非他命,詹嘉龍打電話給我,我雖然沒有答應詹嘉龍,但我還是有過去見董文正,我給他粉狀的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改口坦承有與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且關於其所交付之物,先後有糖、安非他命之不同供述。
然上開張寶樺陳述狀之內容,卻稱當天係看到聲請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董文正云云,顯與聲請人歷次供述截然不同,益徵張寶華之陳述狀內容真實性,實有可疑,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且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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