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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022、2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立法旨趣,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按:聲請人同時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第30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庭判決【再證1】第7頁記載,兩造於105年9月23日成立另案調解,原告(按:指聲請人)固然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按:指黃文東)在辦妥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與簡曉珍於10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
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以上判決書之記載,足以推翻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早已於105年9月23日與其父黃文東於訴訟上成立調解,同意移轉房地予以父黃文東,聲請人所辯遭父、兄侵占財產,破壞房地買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第4頁之文字記載)。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第1頁記載,證實父黃文東以合法文件掩飾其非法的行為,108年10月20日找警察阻止聲請人搬家交屋云云;
再於108年11月18日以105年的調解筆錄,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父黃文東,因父早知自己無力繳交房貸,並侵占因法院拍賣後清償房貸之餘額新台幣(下同)212萬4,857元。
上開餘額係託永慶房屋售屋之餘額,亦是要退款予YAHOO拍賣及旋轉拍賣之買方退款,亦是證實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足有資力、財力退款予禮卷之買方,退款不成全因父與兄之不法行為陷害所致等語。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5】,因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店長因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將買方簡曉珍之個資洩漏予父、兄知情並讓雙方見面,父黃文東故意將105年調解筆錄交予買方簡曉珍,致其陷於錯誤判斷至法院提告,而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云云。
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再證4】可證實,聲請人現已有資力及財力可將退款予本案確定判決之禮卷買方陳彥宏等4人,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
又拖延還款並非聲請人的本意,聲請人係因其他因素致退款延誤,非故意拖延還款全因至親陷害、誤導及房屋仲介之因素,致房屋買方毀約未能完成交易,且未將履約保障之價金匯至我的銀行帳戶云云。
㈤聲請人入監前有一份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的兼職性工作,每月有16,800元所得,加上有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之12,000元之補助,每月有28,800元的收入,但5月底工作2個多月,生活尚未穩定,因通緝被捕,尚不及向法院陳報說明有工作收入,可分期還款予禮卷買方,非無還款之意願與誠意;
聲請人現已有還款之能力,可還款予前開刑事判決之禮卷買方,會以分期之方式每月還款等語。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王遐齡、李昱陞、宋雅嬴之證述、告訴人陳彥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雅虎奇摩網頁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告訴人王遐齡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昱陞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雅嬴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雅虎奇摩網站帳號「pine156683」之基本資料、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及IP登入紀錄資料、台新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36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6784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有關虛擬帳號說明之電子郵件等證據綜合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細繹聲請意旨㈠,可知聲請人係以再證1之新證據,主張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之認定,顯係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聲請人之父親黃文東、胞兄黃明衫以上開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委託房仲出售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予簡曉珍,致簡曉珍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且房子遭法拍後,其父親又不法侵占法拍清償房貸所剩金額212萬餘元,致聲請人無法將法拍餘額如期還款給本案禮券買受人等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本院卷第71至74頁),係聲請人就有關系爭不動產糾紛,對黃文東、黃明衫提起詐欺取財嫌、強制罪嫌、誹謗罪嫌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東已死亡、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明衫有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本院卷第75至80頁),亦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糾紛,對黃文東、黃明衫提起偽證罪嫌、誹謗罪嫌之告訴或告發,及對及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偽證罪嫌、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偽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及對葉至軒之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罪告訴逾期,及受刑人撤回對黃文東、黃明衫誹謗告訴且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5】(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對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記載,均非實質認定有何聲請意旨所主張其父親、胞兄以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簡曉珍事宜、父親侵占系爭不動產法拍後清償房貸所剩餘額212萬餘元之情,且與本案無關聯。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2.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經營YAHOO奇摩網拍販售SOGO禮券5年均正常交貨,交易紀錄良好,並獲有700多個正評,但其要賣系爭房屋,但該房屋與爸爸有糾紛,無法賣掉房屋,致無法將禮券給買家,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然告訴人陳彥宏等4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遲延給付禮券或退款,是被告與告訴人等為交易時,固曾告知可以預購之方式(到貨日為訂購後之80日或90日)取得8折或88折之禮券,然被告實無法依期如數交付禮券,並於告訴人等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催促交付禮券及退款時,以多種理由拖延,終未能依約交付禮券或退還款項等事實。
且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比銷售成本更低折數之禮券供貨來源,以證實其有管道取得78折、83折、86折之百貨公司禮券。
被告所稱其向百貨公司買禮券之優惠是50萬元送1萬元,即98折之折扣價格優惠,跟朋友取得之禮券則是95折之折扣價格,則依被告取得禮券之成本計算,被告係以賠售之方式出售禮券予告訴人,此與社會上一般經濟交易常情相違。
又由被告供稱其原先要賣房子,是因被其父阻擋始未賣成,而無法給付禮券等語,再參以被告所稱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賣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各交易前,尚需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房地以獲取資金,顯見其當時資力已屬窘迫,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具有以高買低賣亦即賠本之方式,取得或交付該等折扣禮券數量之能力。
且被告於108年2月10日販售禮券予告訴人陳彥宏後,於同年5月10日已無法如期交付禮券,斯時其已知悉因資金調度問題,已出現供貨不足之情形,尚且與告訴人王遐齡、李昱陞及宋雅嬴為交易。
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準備出售房屋即108年2月時,開始出現無法繳交貸款或無法履行交付禮券的狀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益見其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已知悉其無法提供禮券,且其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須用於支應貸款或其他支出而無法退款。
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㈣、㈤,主張聲請人現已有資力及能力可退款予禮卷買方即告訴人陳彥宏等4人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依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至於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縱然有資力、能力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目前實際上仍未悉數賠償告訴人,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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