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4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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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19071、20047、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是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夏連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為「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及聲請意旨略載為:「以100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第2項、第421條、第426條第3項、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即明。

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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